“刑事和解” 制度核心价值体现为保护被害人、社区利益,恢复原有的和谐社区,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。
“刑事和解” 制度强调对被害人、犯罪人、社区成员权利的有效保护,通过国家机关适当介入和有效指导,犯罪人承担责任,被害人和社区成员获得补偿并原谅犯罪人,感化、教育犯罪人并给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的机会。
“刑事和解”强调对相当一部分主观恶性不大、行为不很恶劣或结果不严重的犯罪人,帮助他们认识过错,重拾信心,自尊自立。
当前“刑事和解”制度将在我国更大范围地适用,但公检法机关在指导思想和和解标准的把握上不够协调统一,导致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,因此,检察机关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公安侦查、审判及执行环节适用“刑事和解”的法律监督。
价值核心价值核心
被害人主体价值难体现
在传统的刑事司法程序下,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被国家取代,犯罪人实施的犯罪一概被认为是对国家管理和社会秩序的侵犯,即一般客体。在有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中(除自诉案件以外),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不仅执行侦查职能,还行使提起公诉和审判职能,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价值没有实现。
“刑事和解”中被害人权利
获得知情权和参与权:被害人可以主动地参与对犯罪案件的处理,了解案件处理的过程,并发挥主导作用。
对裁决有一定话语权:被害人可以随时退出“刑事和解”程序,请求国家机关重启原有程序;可以建议国家机关撤案或撤销指控,对国家机关的裁决有一定的建议权,而且国家机关的裁决应当充分考虑被害人意见。
实施实际的谴责权:通过与犯罪人直接对话,被害人当面告诉被告人犯罪行为对他们造成的影响,谴责犯罪人对自己的物质、精神伤害。
物质精神赔偿权:由于被害人有一定的裁决决定权,犯罪人会更加主动地道歉并赔偿被害人损失,被害人得到犯罪人的道歉,不再仇恨和焦虑,不会以暴治暴,危害社会,对社会也增加了信心,获得了安全感,而且使被害人清楚如何避免自己再次受到犯罪侵害。
刑罚淡化了悔罪思想
在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下,一方面,犯罪人由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,为了逃避刑罚会尽可能地避重就轻,推卸责任,掩盖真相,不可能主动向被害人道歉。另一方面,刑罚很可能引发服刑人员的逆反心理,淡化悔罪思想,强化反抗和仇恨社会,甚至更加倾向于以暴力报复社会、被害人或者司法机关。
这两方面的因素共同导致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,进入社会时遇到比脱离社会前更多的困难和隔阂,造成犯罪人丧失以正常人的身份,用正常手段谋生的信心和能力,他们的反社会情结、反社会行为和社会危险性都快速增加。
不应适用恶性犯罪
“刑事和解”不主张适用于犯罪行为恶劣、犯罪结果严重和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犯罪人,对其应当处以重刑,以维持社会公平正义和防卫社会成员不受继续侵害。
由于被害人对于裁决具有一定的发言权,犯罪人从功利的角度会重视被害人的要求。通过与被害人的对话,犯罪人不仅了解到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,向被害人表达自己深深的忏悔和悔恨,保证不再致害社会,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补偿精神损伤,与被害人和社区成员达成和解。
参加“刑事和解”的犯罪人本身主观恶性不大,“刑事和解”使他们能够承认并认真审视自己的错误,真诚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,承担责任,以社会道德标准谴责自己,产生负疚与悔过的心理,以赎罪的心态积极地赔偿物质损失。